注释:[1]周叶中.宪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2][美]杰弗里?亚历山大.国家与市民社会[M].邓正来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5.[3][法]托克维尔.论美国民主(上下卷)[M].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出处:《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 进入专题: 结社自由 个人自由 集体自由 宪政价值 。
首先,大量研究已经证实,大部分合同行为的成功完成并不需要通过正式法律制度的强制力保障,{15}94因此正式法律规则支撑经济增长的两大功能中,财产保障比合同实施更重要。首先,将非正式规则等同于具备文化根基的传统规范。
(4)市场的发展也可能在缺少法律保障的情况下达到可观的规模,针对越南的研究就是一个例子。例如福山就认为,哈耶克对最低限度国家的规范性偏好,扭曲了他对法律起源的实证性见解。再次,认为非正式规则都是本土的,内生的。双方存在的是结构性分歧,即是否承认只有正式的法律制度才能提供经济发展所必须的那些功能。齐延平、于柏华:《论市民社会理论与中国的法治理路—兼评马长山教授新著<国家、市民社会与法治>》,载于《法学论坛》2003年第1期,第110页。
文章第二和第三部分提出,社会基础论遭到了中国难题的挑战,其核心内容是非正式规则消解了经济社会与法治的生发关系。{34}研究俄罗斯转型的学者也持悲观的立场。根据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因此,各级检察院内设机构的名称,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到基层检察院,可以分别使用厅、处、科的称谓。[17]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上下统一,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本质特征及其承担的职能,非业务机构的名称应当反映其基本功能。六是规范派出机构,即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哪些检察院可以派出检察院或检察室,以及具体的审批程序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置民事检察厅(处)和行政检察厅(处)。
从实践看,各地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的业务量存在很大不同,一些支持、督促民事当事人起诉工作开展的较好的检察机关,其民事检察业务量较大,反之则较小。这样改革的理由是,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具有较大的区别,检察机关进行审判监督的对象也不相同,考虑到目前法院大量民事诉讼行为需要监督,将民事检察权交由独立机构行使有利于加强对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的监督,从而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社会稳定。
一是刑事公诉检察部门。检察机关内部组织机构设置的问题,应当由检察机关的组织法来规定,但我国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此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第20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9]有的学者将检察权分为五大类职权,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朱孝清副检察长主编的《检察学》将检察权分为检察侦查权(专门调查权、采取强制措施权)、批准和决定逮捕权(批准逮捕权、决定逮捕权)、公诉权(起诉权、支持公诉权、公诉变更权、量刑建议权、不起诉权、抗诉权)、诉讼监督权(刑事诉讼监督权、民事审判监督权、行政诉讼监督权)、其他职权(包括司法解释权、检察建议权、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从目前全国各地的情况看,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是设置上缺乏规范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缺乏科学统一的设置标准。
检察机关是诉讼活动的重要主体,我国法律赋予其的各项职权也主要是诉讼职权,因而在分解和配置检察职权时,就必须按照诉讼规律的要求进行。第一级检察职权属于检察权的类权力,不是具体的检察职权,因而不能设置独立的内设机构来行使。当前,检察权内部配置不完善,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存在设置不规范、名称不统一、派出机构混乱等问题。例如,是称公诉处还是称审判监督处,直接反映着对公诉权的认识,即公诉权是否包括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职权。
最后,内设机构的混乱影响了检察管理水平的提高,使执法规范化建设难以实现。统一就是要求检察机关在内部机构的设置上,坚持统一的标准、统一的名称、统一的级别和统一的模式。
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业务量大小,可以分设民事检察处和行政检察处,也可以合并设置民事行政检察处。通过上述改革,可以有效减少检察机关内设非业务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提高非业务机构的综合服务能力和工作效率,同时可以将有限的人力资源用在检察办案业务上,增强检察机关的办案能力,切实有效地提高办案质量和水平。
四是合并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和控告检察部门,即将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和控告检察部门合二为一,成立控告申诉检察厅(处、科),负责有关刑事申诉和控告的审查职能。[20]陈吉生:《论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独立行使》[J],《政法论坛》1998年第1期。(一)检察权的分解与配置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作为行使检察职权的组织形式,其设置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决定于对检察权的分解和配置是否科学、是否合理。这样分解刑事公诉检察部门,不仅可以与法院的各个刑庭相对应,而且还可以解决目前刑事公诉检察部门办案压力大和人员多的问题,有效协调检察机关各内设业务机构的人员比例。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是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的重要保障。同时,经过多年来新闻媒体和影视文艺作品的宣传,反贪局已被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所熟知,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各级检察院内设机构设局长一人,副局长若干人,局长负责召集、主持检察官会议和处理相关行政事务,副局长协助局长工作。据此,应当对检察机关内设业务机构进行以下改革:一是整合反贪污贿赂部门、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和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即撤销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将其职能融入反贪污贿赂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保留反贪污贿赂局、渎职侵权检察厅(处、科)。
这是检察机关组织体系明晰的要求,也是同等重视和全面发挥检察职能的必然要求。[14]有的学者认为,在内设业务机构的称谓上,应当上下保持统一,可以考虑两种方案:一种是各级检察机关的业务机构一律称厅,正好与人民法院的庭相对应。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除了办案外,还要承担检察政策和工作思路的确定、对下指导和监督、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等职能。为此建议修改为: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和监狱等场所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再如,检察权是否分解出独立的刑事审判监督权,也决定了刑事审判监督机构是独立设置,还是与公诉机构合为一体。检察职权分解后还必须得到分离,由不同的内设机构行使。高效就是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要能够保证检察权在有效节约司法资源的情况下行使。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也应当设置法律政策研究室。
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名称也应当反映检察机关的本质和内设机构的特性,然而目前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名称不统一,难以准确反映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本质和各个内设机构的特性。[23]对于政治部、办公室、纪检监察部门、计划财务部门、后勤装备部门、直属事业单位等内设非业务机构,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独立设置,但是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县一级人民检察院则可以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进行以下精简改革。
此外,保留现行的侦查检察厅(处、科)、刑罚执行检察厅(处、科)、法律政策研究室等部门,并调整其职能。(二)内设业务机构的改革检察机关的内设业务机构是行使检察职权的主要机构,目前存在较多问题,也是改革的重点。
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其进行改革。邓思清,单位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
关于检察机关内部领导机构的改革,主要是对检察委员会的人员组成、议决程序和办事机构的改革。如果检察机关在内设机构改革中不顾诉讼规律的要求,随意对内设机构进行合并或分立,尽管会取得某一方面的效果,但会因为违反诉讼规律而带来更大的危害。(三)内设非业务机构改革由于检察权分为检察领导权、检察业务职权和检察非业务职权三大类,因而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总体上可分为内部领导(决策)机构、内设业务机构和非业务机构(综合管理机构)。(三)统一分级设置原则统一是一个系统的灵魂和核心,也是一个系统发挥一致功能的根本保障。
从目前的情况看,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在设置上主要存在设置不规范、名称不统一和派出机构混乱等三方面的问题。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负责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侵权犯罪的侦查,即检察侦查权可分为贪污贿赂案件侦查权和渎职侵权案件侦查权,因而将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分设为反贪污贿赂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两个机构也是合理的。
[18]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在理论上可能是成立的,但是不符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和客观需要。按照上述改革原则的要求,我们认为,改革的基本思路是:首先,对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各项职权进行系统地概括和梳理,按照检察机关各项职权的性质、特点和要求,对检察权进行科学合理的分类和配置。
[7]许永俊、王宏伟:《捕诉合一办案机制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同时,省级人民检察院承担着传达最高人民检察院各项政策和指令的任务,因而在业务机构的设置上应当做到齐全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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